更新时间:2018-07-29 10:30作者:王新老师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有关环境污染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处理,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则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除了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之外,也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除了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婚姻之外,也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二、法律明定原则
以行政解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应当采取法律明定原则。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职能的机构不得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以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害民事纠纷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则只能依法通过和解、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比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来解决。对于法律没有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以行政裁决来处理的民事纠纷,不得以行政裁决来处理。
以行政解决方式处理的民事纠纷,往往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或公益性(比如有关专利、商标、环境、反垄断、消费者权益的纠纷等)。专业性要求由具有相应职能的行政机关解决,较能满足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妥当性的要求。比如,商标争议的专业性为行政裁决增加了正当性,因为处理工业产权方面的争议需要专门知识。公益性要求以行政裁决快速处理,较能满足及时保护公益的需要。一般来说,国家行政机关负有维护公益的职责,所以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多具有公益性。至于纯粹私益的民事纠纷由于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应以行政裁决来处理。
在现代法治社会,未经正当程序,任何人的自由与财产不受剥夺。因此,为了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以行政裁决处理民事纠纷的程序上,应当做出如下努力:
1.行政裁决程序应当尽可能地吸收正当程序保障原理。许多国家在行政裁决程序中“准司法化”的努力和趋势值得关注。如法国竞争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实行对审原则,被指控的企业可以委托律师,与控方(政府特派员)展开辩论,必要时举行听证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准司法程序裁决有关反垄断的纠纷;在日本,许多行政机关已经把接近于审判制度的对审结构导入了决定过程;德国商标法第四章详细规定了专利局的权限、回避制度、职权主义原则、当事人的陈述权、听证、裁决形式、上诉权的告知、审理费用等事项;法国知识产权法第712-5条规定:非经行政法院规定的对审程序,不得作出异议裁定。这些做法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