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3 08:37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六条居住证在有效期限内地址变化、损坏换领、丢失补领的,持证人居住地所属签发机关未发生变化的,证件有效期限按照原证件有效期限签发;持证人居住地所属签发机关发生变化的,证件有效期限按照到达新住址后的申领时间重新签发。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回居住证并注销: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取得居住地常住户籍的;
(三)持有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判处刑罚的;
(五)持有人有严重不良信誉记录的;
(六)其它不符合持有居住证条件的;
第十八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式样、统一字样的居住证。居住证首次申领、信息变更、内容更正或因相貌改变重新制证的不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损坏换领、丢失补领的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开展以持居住证为前提条件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保障居住证的使用。
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可以查询、使用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居住登记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披露,不得进行买卖,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使用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不适用本申领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持有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换领居住证。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