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1:53作者:王华老师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范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节约财政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公共机构的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及能源资源利用状况进行检验、核查和技术、经济分析评价,提出改进用能方式或提高用能效率建议和意见的行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可由公共机构自行或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或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条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客观、突出重点、量化细化、安全保密”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全国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推进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推进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能源审计工作内容纳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工作计划,并与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用能标准制定等工作相衔接。
第六条年能源消费量达5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电力消耗20万千瓦时以上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每5年应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级公共机构或集中办公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结合工作实际,委托能源审计服务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一)年能源消费总量占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比重排前10%的;
(二)与上一年度相比年度能源消费量增长超过20%的;
(三)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
(四)其他有必要实施能源审计情况的。
第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以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