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11:53作者:王华老师
(一)在实施能源审计10个工作日前,应书面通知被审计公共机构准备好相关资料;
(二)能源审计工作周期不超过1年,累计工作日不超过45天。
第八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履行能源审计工作所必须的检验、测试等专业技术能力,具备相关领域认证资质或实验室认可资质。鼓励具备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提供节能服务经验的企业承担能源审计服务工作。
第九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开展能源审计,应符合《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技术导则》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第十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形成的能源审计报告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公共机构意见,被审计公共机构应当自接到能源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能源审计服务机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做相应修改,送达被审计公共机构;10个工作日内被审计公共机构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能源审计报告提出的建议和意见,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2月内制定整改方案。
公共机构应对所属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对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及时整改。
公共机构能源审计开展情况应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及时将本级及所属公共机构的能源审计报告、整改方案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法定职责范围内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并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为被审计公共机构保守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能源审计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立即中止其能源审计工作,并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官方网站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并纳入信用体系记录,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在能源审计过程中违纪违规的;
(二)未履行能源审计合同的;
(三)能源审计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有重大偏差的;
(四)未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