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09:18作者:三水老师
房屋拆迁涉及在读中、小学生的,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可选择在原学校或安置地学校就读,学校应视同学区内学生,不得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借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者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相应安置用房或者补偿资金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组织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裁决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当事人。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被拆除房屋的证据保全和按1:1.3的比例办理货币补偿款提存。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内,负责将房屋使用人迁出。房屋使用人未迁出的,视同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迁。
第二十八条 市政建设及社会公益性项目拆迁工程,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按期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