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09:18作者:王华老师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足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侮辱、威胁、殴打另一方当事人以及阻碍房屋拆迁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四)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柳政发[2003]81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九条 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