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41作者:三水老师
(八)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验收材料。
(九)筹备工作完成情况总结报告,包括原筹备申请材料变动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十)为满足银行卡清算业务专营性要求,剥离其他业务的完成情况。
(十一)申请人拟使用境外银行卡清算品牌,且拥有该品牌的境外机构已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还应提供该服务由境外机构向申请人进行迁移的工作计划与方案。
(十二)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逾期未提交开业申请的,筹备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采取查询有关国家机关、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征信机构、拟任职人员曾任职机构,开展专业知识能力测试等方式对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收到银行卡清算机构开业申请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开业核准文件和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决定不批准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银行卡清算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开业批准注销手续,收回其《银行卡清算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是指:
(一)授权境内收单机构或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实现境外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的使用。
(二)授权境内发卡机构发行仅限于境外使用的外币银行卡。
第二十二条境外机构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合作授权发行银行卡的,应当采用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的发卡行标识代码。境外机构不得通过合作方式变相从事人民币的银行卡清算业务。
第二十三条境外机构为跨境交易提供外币的银行卡清算服务的,应当在提供服务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构基本信息。
(二)在母国接受监管的情况。
(三)参与国家或国际支付系统的说明。
(四)本机构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和信息安全保障机制。
(五)本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组织架构以及开展相关工作的情况说明。
(六)银行卡清算业务基础设施运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