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4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排污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主动公开污染物排放等环境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就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污要求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核查、随机抽查等形式对排污许可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而继续排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污单位未就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如实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排污单位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申请排污许可证需提交的材料清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并公布。排污许可证的正、副本格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