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40作者:三水老师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统一确定相关排污许可有效期限,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以及排放方式、时间、去向等事项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下列事项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的位置或者数量发生变化的;
(二)因生产规模、生产工艺改变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排放量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因环境质量目标要求、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载明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关闭的,或者因停产、转产等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