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9 14:33作者:李一老师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
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