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30 11:24作者:王新老师
(2)被拆迁人人口情况;
(3)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4)初步安置意见;
(5)拆迁补偿形式;
(6)作价补偿数额;
(7)调换产权房屋地点;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人取得规划用地许可证后,即应出具证明,通知公安机关停办居民迁入和分户手续。在拆迁期限内,对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拆迁人应予以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政府批准用地文件下达后,即可报请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产权人、使用人,对拆迁范围内房屋采取如下措施:
(1)停止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大修;
(2)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3)停办房产交易和房屋调换;
(4)不得增设新的单位和商业网点。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书后,要及时审查拆迁计划,发给拆迁许可证,并在发证后五日内发布拆迁公告。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拆迁范围内的户口核实抄录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应通知拆迁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主管部门应通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在房屋拆除后及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档案材料应妥善保存。拆迁范围内的原房屋和人口材料应永久保存,拆迁协议保存期一般不得少于七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和复议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的面积、补偿费、搬迁费、奖励费、超面积安置费等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