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2 17:34作者:王华老师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的补偿)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货物搬用以及设备拆卸、搬运、安装的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其他经济损失,经评估后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拆迁前歇业的拆迁补偿费的使用)
拆迁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的非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应优先用于安排职工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非住宅房屋拆迁不予补偿项目)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前,被拆迁人的债务、原材料、货物、积压的商品、房屋出租的租金损失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管线迁移补偿)
因房屋拆迁需要拆除拆迁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气、电讯、有线电视管线等公共设施,该拆迁区域规划中明确由拆迁人出资重建的,拆迁人与公共设施原产权单位签订重建协议后不予补偿,由原产权单位自行拆除;拆迁区域规划明确取消的公共设施或未明确由谁投资重建的,拆迁人应按被拆除的公共设施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对原产权单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承担建设投资。
第五十条(市>工程的房屋拆迁与补偿)
市>工程项目需要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市>工程项目需要迁移或拆除的各种管线、围墙、广告牌匾等临时建>物、构>物均不予补偿,由设置单位自行拆除。
第五十一条(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与补偿)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原使用性质和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本市房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