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1:4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成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高速公路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或者装载危险品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高速公路应急处置力量不能有效处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援、清排障、疏导交通等,尽快恢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造成车辆堵塞的情形不能在2小时内处理完毕或者车辆堵塞长度超过2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采取远端分流等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并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做好车辆疏导工作。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发生突发事件时,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对应急抢险救援车辆或社会车辆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应及时恢复收费。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计重检测设备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实际收费费率以省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收费标准为基准,根据道路技术状况、养护维修、收费、清排障、车辆救援、服务区经营、信息服务等综合服务质量进行动态调整。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实行全省级联网收费和联网监控,推广使用新识别应用技术与智能收费等系统,推进跨省级联网收费和全程监控。
第三十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高速公路监控结算单位负责对全省级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进行统一清分和结算,清分结算办法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划拨通行费结算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