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3 11:47作者:王华老师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采取相应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逻中发现高速公路存在交通标志缺失、损毁以及其他影响通行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限期恢复。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并按照国家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设计、作业及验收。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进行大修、中修和其他占用高速公路的施工前,应当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办施工许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高速公路小修保养作业前,应当提前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其他涉路施工按照养护作业的安全防护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养护作业原则上不得双向全幅封闭高速公路。因特殊情况需要双向全幅封闭高速公路,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三)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养护施工、涉路施工未办理许可手续或施工中交通安全标志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或改正,并移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沿线可变情报板、媒体等形式多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高速公路路况和交通安全管理状况等服务信息,便于公众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