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7 10:27作者:李一老师
(四)关于完善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机制
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是提高立法质量的根本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出了一系列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也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为此,修正案(草案)增加了以下内容:一是在立法总则规定“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地方性法规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二条)二是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完善立法旁听、论证、听证、征求意见制度。(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健全审议和表决机制,增加了法规案解读和单独表决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四是增加法规清理、法规实施情况报告、立法后评估、制定法规配套规定等一系列推进科学立法的措施。(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五是完善立法公开制度,明确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和时限。(第九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
新修改的《立法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我省原来只有福州、厦门两市拥有地方立法权,经调研协调,在其他设区的市已基本具备立法条件基础上,去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决定,确定了漳州等七个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时间。为了做好与《立法法》的衔接,推动设区的市依法立法,修正案(草案)将《立法条例》中“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第三十二条)同时,为维护法制统一,明确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通过后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关于加强备案审查工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了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据此,修正案(草案)进一步完善了省、设区的市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程序规定,明确了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政府制定的规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