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04 17:37作者:三水老师
第六章法律保障
??第三十条征兵期间参加招工、招干被录用的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的,应入伍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一条本省实行兵役义务证制度。适龄男性公民,应接受兵役登记,领取《公民兵役义务证》。
??《公民兵役义务证》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签发。
??第三十二条适龄男性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报考时,应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适龄男性公民不出示《公民兵役义务证》或其《公民兵役义务证》上有拒绝履行兵役义务记载的,有关部门应取消其报名资格。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义务兵亲属积极支持子弟履行服兵役义务,表现突出的;
??(三)送检比例、体检政审合格率和征集比例符合规定要求,无责任退兵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应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二)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
??(三)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三年内不予调资、晋级。
??除采取上述措施外,可责令其按当地一名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交纳三年义务兵优待金。
??第三十五条对阻挠适龄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亲属或单位领导人,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提出意见,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使征兵工作遭受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