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8:00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三条在年度最高限额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门诊和住院合规医疗费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按照100%的比例给予救助。低收入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医疗救助参照不低于70%的比例执行。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参照参加保险对象个人负担部分的补助政策,核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按所属对象类别直接给予救助。
第十四条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取消救助起付线;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起付线与大病保险相衔接。提高医疗救助封顶线年度最高限额,具体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实际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治疗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限定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救助20%。
第十六条下列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自行到非正规医疗机构就医或自行购买药品无正规票据的费用;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障碍患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第六章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际需要,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公共预算和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部分按20%比例中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中央和省财政对经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省财政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补助纳入一般性转移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