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4 16:4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医院可根据病情预收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就医终了后,参保人员用个人帐户资金或现金同医院结算个人自付部分费用,其余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医院结算。
第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的住院费用按下列人次定额结算:三级医院2300元;二甲综合医院2100元;二甲中医医院、二乙综合医院1700元;一级医院300元。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医院的住院费用为人次定额减去定额内的个人自付部分费用。超过人次定额至20000元的费用,扣除职工自付部分后,医院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承担(具体比例与医院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医疗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于次月15日至20日结算上月费用总额的95%,其余5%作为综合质量保证金。质量考核为年度考核,考核合格者,退还质量保证金;不合格者,扣除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住院检查治疗过程中,确诊为患《遵义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第二条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大病医疗保险办法结算。参保人员因医院误诊而列入大病范围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办法结算。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首诊医院负责制。确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由医院提出建议,患者同意,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入市内更高级别的定点医院治疗。
第二十三条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市外就医的医疗费用,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凭有效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金额不得超过本市最高级别医院人次定额的200%。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每次住院或转院治疗,都要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个人自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必须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