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2 23:37作者:李一老师
附: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以下分别简称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以及申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以下简称参保单位)对参保人员进行内部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调机制,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和社会保险、卫生计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协调机构,明确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并受委托开展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以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有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及时、合理和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七条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制度,确定人员负责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知识培训,并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药品销售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