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8:19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听取专家的意见。
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予以奖励。社会医疗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补贴;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监督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核。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使用、管理和运营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一)每年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关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