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8:19作者:才子老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意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或者缴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授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信息共享的;
(二)市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市审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