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2 18:19作者:李一老师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章时,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单位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章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本市职工应当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
(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也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