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7 20:41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缴费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入地申请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按照户籍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三十三条 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待遇期间户籍跨省市迁移的,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仍由户籍迁出地按规定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八章 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管理。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和区县财政负担比例。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社保局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按照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提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水平。
第九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辖区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