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26 16:47作者:王华老师
(一)难产的,增加15天;
(二)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
(三)两个及以上婴儿存活4个月及以上的,增加30天;
(四)按规定第一胎为晚育的,增加30天。
同时符合前款两种以上情形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累计计算。
职工生育期间,其配偶享受15天的护理津贴,标准按照生育津贴标准计发。
第十六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终止妊娠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2个月以下终止妊娠(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下同)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二)怀孕2个月(含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终止妊娠的,享受30天生育津贴;
(三)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四)宫外孕的,享受50天生育津贴;
(五)实施输卵(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20天生育津贴。
上述(一)至(四)项,终止妊娠同时放置节育环、实施皮下埋植手术的分别增加3天、5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我区生育保险的职工,同时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者农牧区医疗制度的,生育医疗费不重复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按规定生育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标准为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2个月。
第二十条 职工、失业人员及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申请;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等原始证明材料;
失业职工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西藏自治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未就业配偶除提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还须提交职工所在单位或者配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