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4)

更新时间:2018-08-18 16:02作者:才子老师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的;
      (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的;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
      (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况。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五十八条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不让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进门,拒绝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款或者拆迁安置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六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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