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09:41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推进房屋征收信息化建设,健全房屋征收信息统计和信息公开制度。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在当地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体系,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综合实力、监管记录、社会信誉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备选名录。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