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09:41作者:李一老师
第十二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评估以及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级,作出可以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征收补偿费用包括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省住宅竣工验收有关要求,并产权清晰、无权益争议。
第十四条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主体、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咨询电话;
(三)房屋征收实施时间;
(四)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五)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等事项;
(六)投诉、举报、监督部门及电话;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被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五条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达到80%以上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在签约期限内未达到80%签约比例的,房屋征收决定暂缓执行。
第三章征收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使用年限、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性质及使用年限等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