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7 10:47作者:王新老师
第七十条有关部门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作出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通知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安排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处50元的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检查发现一处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佩戴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检查发现二人以下的;(三)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检查发现1人的;
(四)矿山出入井不按规定填写出入井记录的;
(五)危险作业未履行申报审批手续的或危险岗位未履行交接班记录的;
(六)未正常开启使用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七十五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等公益性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可参照本条例。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