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6:18作者:王新老师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时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
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起至得到安置后4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和被拆除房屋的面积确定。
第四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如下: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