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23 16:18作者:李一老师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补偿事宜。
第二十四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但房屋承租人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150元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