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22:49作者:王新老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
(二)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的。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在扶贫开发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通过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