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14 22:49作者:王新老师
对验收后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扶贫对象或者受益地区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确保项目发挥作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保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满足实施扶贫开发规划的要求,并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扶贫优惠政策,加快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资金和相关涉农资金,重点投向扶持贫困户、贫困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三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规定,并注重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行业扶贫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主管部门的规定。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扶贫开发政策;
(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
(三)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七条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应当接受扶贫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扶贫开发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