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11作者:王华老师
第六十条(设立基层投诉站点)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六十一条(鼓励和解)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投诉的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六十三条(行政部门对投诉的处理)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管、物价、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通信、金融监管、知识产权、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因案情复杂不能在六十日内调解完毕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消费者。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四条(消费者投诉期限)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鉴定、检测)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可以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先行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引导理性消费)消费者应当理性选择商品或者服务,依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主张权利时,应当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等有关证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