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8-15 16:11作者:王新老师
(四)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章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名称、机构)依法成立的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公益性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
(二)参加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四)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五)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引导、协调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第五十八条(提起公益诉讼)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请求,给予参与庭审、发表意见等方式的支持。
第五十九条(与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衔接)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