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6:54作者:王华老师
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点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争议点表现在案件受理和保护范围两方面。 (一)案件受理 总体来讲,由于《公司法》相关规定比较简单,各地法院在案件受理方面标准不一、处理各异,典型问题包括提起诉讼的主体及对象,如债权人提起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是否受理、前股东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是否受理、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属于受理范围,以及决议效力确认之诉可否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等等。 (二)保护范围 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中,针对原告的诉请,法院应在多大范围予以审查并保护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该问题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导致司法权力超越上位法或者干预公司自治。由于《公司法》仅明文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决议撤销两种情形,且规定相对简单,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针对同一类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裁判的情况,例如: 1.针对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法院该如何处理 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案件,有的法院予以支持,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曾在[2015]房民(商)字第05293号判决中支持了原告的诉请;又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徐弢等与李红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5640号)中认定:我国现行公司法或者民事诉讼法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法院立案条件。 但是,也有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庆君与曾少均、吴文德、刘伟强、张伯丹、杜志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定:公司的股东会议属公司内部事务,除法律规定的异议股东可对股东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外,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 2.针对公司决议实际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法院该如何裁判 针对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公司决议实际不存在或不成立的案件,各地实践中同样存在差异。有的法院直接判决决议不成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中收录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系公司控制人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故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又如,在毛成荣与杭州中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号)中,法院认定:伪造签名致股东会决议虚假,故决议并未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实则要求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作出司法判断,故依法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但同时也有法院把此类纠纷归入决议无效案件,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天津海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平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809号)中认定:伪造签名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认为决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