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19 16:54作者:王华老师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51条) 关于股东董事会的决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第一部分“关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案件”(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作了细化规定,本文将对相关规定进行解读。 一、现有《公司法》框架下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规定 (一)《公司法》的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订,首次规定了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内容,并一直沿用至今,现规定于《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1、决议无效: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2、决议撤销:(1)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发生前述情形,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有关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 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针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曾发布一些指导意见,对相关问题作出过一定指引。例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于2003年6月12日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明确规定针对股东大会决议提起的诉讼应以公司为被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分别于2004年2月24日、2008年4月21日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针对公司决议效力作出如下规定: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股东仅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有效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而召集股东会会议,股东以该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