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09:27作者:李天扬老师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四章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补偿权利
第三十二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予补偿,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自行处理租赁关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值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给予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四条对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的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供原承租人承租。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供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公有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对落实政策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第一款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的规定办理;对被征收人按照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对1983年12月7日《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但承租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征收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另一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1998年12月31日前,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并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