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0 09:27作者:王华老师
第六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开展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的管理以及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七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受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严格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