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拟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公开选定的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组织实施;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1500户以上的,必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对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补偿费用保障、风险化解措施、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形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于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补偿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的补偿,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