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6 23:57作者:李一老师
八、《草案征求意见稿》监督主体。为了使《草案征求意见稿》得以顺利实施,进一步明确了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监督主体。《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计生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送有权部门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举报、投诉的女职工。
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女职工生理特点和岗位工作特点,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开展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招用条件。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通过其他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
(一)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二)岗位工作可能对女职工的职业危害;
(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
(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工作的特别待遇。
第七条工会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内容。
女职工占用人单位职工总人数10%以上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协商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