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7作者:王新老师
第二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或者举报投诉人反映的情况,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调查,认为用人单位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发出监督意见书,要求用人单位及时改正。
用人单位接到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监督建议书,基层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发出监督建议书。
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监督建议书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可以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邀请,选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协助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举报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损害职工、工会权益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聘其为监督员的工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并收回监督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监督意见书和监督建议书文本由市总工会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