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7作者:王华老师
基层工会聘任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在职工中民主推选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培训、考核,并颁发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持证上岗。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有关情况以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委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的,每月不超过5个工作日,并应当提前3日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在聘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因正常的履职行为扣减其工资、福利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通过接待来访、设置信箱、公布电话和电子邮箱等方式受理举报投诉。
对举报投诉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投诉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办理意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认为情况复杂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了解情况。必要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实施现场调查,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出示监督员证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开具的专用调查函,并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和内容。
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调查应当如实做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材料,提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