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1-28 12:04作者:才子老师
第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所使用的文书。
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填写《()物品清单》。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的涉嫌违法的产品、原料、工具设备、场所等采取强制性查封或者扣押的文书。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写明查封扣押物品或场所的地点,查封扣押物品保存条件。
《查封(扣押)决定书》与《()物品清单》、《封条》配套使用。
第十六条 《封条》,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时,对涉案场所、证物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或查封(扣押)物品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而告知当事人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时限的文书。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决定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场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所使用的文书。
第十九条 《先行处理物品通知书》,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后,对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物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进行先行处理,通知当事人的文书。
第二十条 《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是对已查封(扣押)物品或查封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向当事人出具解除物品或场所控制的文书。同时,应附《(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第二十一条 《案件合议记录》,是在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部门负责人组织案件承办人及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案件讨论情况的文书。
讨论记录,要记载参加合议人员发表的意见,对不同意见和保留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合议意见,是在合议人发表意见后形成的综合处理意见,参加合议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