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3:36作者:王华老师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打击、报复、 、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六)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不再具备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