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10-30 13:36作者:王新老师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只能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书面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分配、使用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收益情况;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