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7-28 08:40作者:王新老师
第十四条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以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在本市参加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考试;按照省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省属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招生考试。
第十五条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及相关待遇。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办理《就业创业证》,可享有免费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培训及创业服务等。
第十六条持证人在居住地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和生殖健康服务。
持证人可以同等享受预防接种、儿童健康管理、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政策。
第十七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享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第十八条持证人在居住地享有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对持有居住证且符合条件的困难人员由居住地民政部门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第二十三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持证人可通过单位推荐、单位注册地相应人社部门审核(由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受理),向评审委员会报送的渠道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登记,并享有与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待遇。
第二十六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持证人可以在居住地申报科技发明创新成果,参加有关评选表彰。
第二十八条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持证人如违反居住证相关管理规定的,将终止享受相应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对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出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相应的处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