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17:05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专有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业主自行负责。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质量保修监管机制,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履行物业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国家、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维修相关费用的,由维修所涉及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邮政等相关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新建住宅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四条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情况: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物业项目时,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承接查验中确认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
(二)依照有关规定选聘专业企业承担部分专项物业服务;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四)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安全防范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立即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
(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