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17:05作者:王华老师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且业主人数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协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利益、报酬;
(三)违规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存在第二十条行为的,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20%以上业主提议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在30日内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罢免做出表决决定。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时限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四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