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21 16:49作者:王华老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屋灭失证明等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剩余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公布。
第三十四条 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业主可以向管理机构或者账目管理单位查询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第三十五条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监督。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划转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由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未分列每户业主的分户账的;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挪用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机构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交存、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