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18-06-06 11:02作者:王华老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待遇的处理: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应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2003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到本办法生效之日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五)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职工,按照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纳入统筹前该部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的标准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六)用人单位已按《自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府发[1997]110号)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其旧伤复发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清算后,按本办法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具体清算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规定进行清算前该部分职工旧伤复发的费用,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